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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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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餐饮管理 文章来源:网络 更新时间:2005-10-5 0:26:01 | 【字体:小 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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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完成筹备,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不具备相应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设置标准的;
(二)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人员及其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
(三)章程不符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
(四)在筹备设立期内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申请直接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除前款规定的第(一)、(二)、(三)项外,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三章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组织与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热爱教育事业,品行良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成员。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聘任专职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内部的组织机构设置方案由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业务培训提供条件。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但实施中国学历教育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符合中国学位授予条件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资产,但不得改变按照公益事业获得的土地及校舍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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