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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基准
作者:餐饮管理 文章来源:网络 更新时间:2006-2-8 20:06:05 | 【字体:

   2001年7月13日,韩国食品医药品安全厅制订颁布《转基因食品标识基准》。按照该《基准》,对于生产、加工和进口的大豆及玉米制品、豆粉、玉米淀粉、辣椒酱、面包、点心、婴儿食品等27类食品及食品添加剂,其制造过程中使用的5种主要原材料中,只要有1种以上为转基因技术种植、培育及养殖的农、畜、水产品,且基因变异DNA或外来蛋白质存留在最终产品时,均须进行标识。

  目前,韩国舆论对转基因食品给人体健康带来的安全性等问题的宣传普遍持保留态度,公众对转基因食品有不同程度的担忧心理。


  韩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基准》

  韩国食品医药品安全厅
                            2000年8月30日

  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制订本《转基因食品标识基准》并予以公告。

  第一条(目的)
  本《基准》依据《食品卫生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制订,目的在于规范对利用转基因技术种植、培育及养殖的农、畜、水产品为原材料,加工、制造的转基因食品进行标识的制度,向消费者提供准确的标识信息。

  第二条(用语的定义)
  1、“转基因食品”是指以利用转基因技术种植、培育及养殖的农、畜、水产品为原材料,加工、制造及调制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
  2、“原材料”是指制造、加工及调制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时所使用的其成分包含在最终产品内的物质,但不包括人工加入的纯净水。
  3、“主标识面”是指产品包装物体外表面中,印刷商标及标识文字、消费者购买时通常能看到的外表面。
  4、“主要原材料”是指制造、加工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时用量最多的5种原材料。

  第三条(标识对象)
  标识对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包括进口食品及食品添加剂,以下同)为,利用1种以上《农水产品质量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列明的转基因农水产品为主要原材料加工、制造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中,存留有转基因DNA或外来蛋白质并符合下列各项之一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其分类按照《农水产品质量管理法》第七条规定的食品标准和规格划分。
  1、一般豆类加工食品中的豆粉
  2、一般谷类加工食品中的玉米粉
  3、一般加工食品中含有豆或豆粉的豆类加工食品
  4、一般加工食品中含有玉米或玉米粉的谷类加工食品
  5、一般豆类加工食品中的大豆罐头
  6、一般谷类加工食品中的玉米罐头
  7、点心食品中的面包、糕点
  8、点心食品中的干果类
  9、豆腐
  10、豆腐制品
  11、豆糕
  12、豆油类
  13、特殊营养食品中的婴儿专用食品
  14、特殊营养食品中的生长期食品
  15、特殊营养食品中的婴、幼儿用谷类食品
  16、特殊营养食品中的其它婴、幼儿用食品
  17、特殊营养食品中的营养滋补食品
  18、调味品中的大酱
  19、调味品中的辣椒酱
  20、调味品中的豆瓣酱
  21、调味品中的混和酱
  22、泡菜、腌制蔬菜食品中的罐头制品
  23、其它食品类中的豆饼
  24、其它淀粉食品中的玉米淀粉
  25、其它食品类中用于加工爆米花的玉米加工品
  26、其它以大豆、玉米及豆芽为主要原材料的食品
  27、其它以上述第1项至第26项所指食品为主要原材料的食品

  第四条(义务标识者)
  转基因食品义务标识者是指《食品卫生法施行令》第七条规定的从事食品制造、加工业,快餐销售加工业及零售业,食品添加剂制造业,食品批发业,流通销售业,以及食品进口销售业的业主。

  第五条(标识方法)
  转基因食品的标识方法如下:
  1、转基因食品标识必须使用无法涂抹掉的墨水、刻字或印章,标识字体用与包装面底色对比明显,消费者目视又易区分的10 point以上的印刷字。
  2、转基因食品标识必须放在消费者易看到的产品主标识面上,标识语言为“转基因食品”或“含转基因食品”。但,当在产品制造原材料标识中已列出其中使用的基因变异农水产品时,可以在已列出的基因变异农水产品原材料名称后,以括号加注“转基因”或“转基因”的方式标识。

  第六条(标识方式的例外)
  当符合下列各项之一的情况时,可以不遵从第五条规定,但须按照下述方式进行标识。
  1、快餐销售加工业及零售业中,将自产转基因食品进行陈列、摆摊销售时。此种情况下,可以在相应的陈列柜台上进行标识,或单独设立标识板,无须在每个(份)出售产品上进行标识。
  2、装在运输卫生箱内的豆腐直接对外销售时。此种情况下,可以在相应的箱子上进行标识,或单独设立标识板,无须在每块(份)出售产品上进行标识。
  3、产品包装特性的原因无法用墨水、刻字或印章进行直接标识时,以及进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此种情况下,可以用贴标签的方式进行标识,但标签必须保证不脱落。

  本《基准》自2001年7月13日开始实施。




                            驻韩国使馆经商处
                           二○○三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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