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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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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食品 文章来源:网络 更新时间:2006-2-8 20:10:49 | 【字体:小 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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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 (1989年1月20日国务院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13日国务院令第三十一号发布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种子工作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鼓励从事农业、林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采用良种。对良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优惠。 使用国家投资或者由国家扶持造林的,应当依照规定使用种子。 第五条国家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种子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子工作。 第七条在种子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种质资源管理 第八条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国家有计划地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具体工作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负责。 第九条从国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登记,并依照规定附适量种子供保存和利用。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与国外交流种质资源的,必须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种子选育与审定 第十一条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的选育,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国家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 第十二条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 审定委员会由农业、林业、粮食、科研、教学等部门的代表组成。 第十三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良种,分别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发给证书,并由同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新品种和林木[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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