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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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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食品 文章来源:网络 更新时间:2006-2-8 20:10:56 | 【字体:小 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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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 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 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商检部门),主管全 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 商检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 商品实施检验。 第四条 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 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 第五条 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 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 机构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 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经收货人、发货人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 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六条 商检机构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 、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出口商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 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依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 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 方面的信息。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九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必须向卸货口岸 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对列入《种类[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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