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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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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食品 文章来源:网络 更新时间:2006-2-8 20:11:00 | 【字体:小 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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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第十二条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分别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形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十六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十八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十九条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第二十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二十一条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二十三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每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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