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程序 |
|
| 作者:食品 文章来源:网络 更新时间:2006-2-8 20:11:08 | 【字体:小 大】 |
|
|
|
|
颁布部门:卫生部卫生监督司 实施日期1996-5-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依法正确处理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案件,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以及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时,遵守本程序。 第三条 监督机构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准确、符合程序。 第四条 对违法案件处理实行合议、复议制度。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县级监督机构受理本辖区内发生的食品卫生案件,有规定由上级监督机构管辖的除外。 第六条 地市以上监督机构受理的食品卫生案件: (一)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 (二)上级交办或下级报请处理的; (三)直接监督单位发生的; (四)认为应当由自己处理的。 第七条 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负责自己直接监督单位的食品卫生案件。 第八条 食品卫生案件管辖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报请地方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跨区域的食品卫生案件由案发地监督机构管辖。受理案件的监督机构应当将有关材料及时通报有关地区的监督机构,并及时将案件情况报送至违法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的上级监督机构。 第三章 证 据 第十条 监督机构在调查取证时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反映违法事实的检举投诉、食品卫生监督记录、勘验笔录等有关文字依据的书证; (二)与违法案件有关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产品的物证; (三)与食品卫生违法案件有关的录像、录音、照片等视听资料; (四)证人对违法事实提供的证言; (五)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陈述; (六)检验结果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卫生学、流行病学调查资料等有关的鉴定结论; (七)能够证明与案件有关的其它证据。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对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取证应当包括流行病学调查(含临床诊断)和实验室检验结 [1] [2] [3] [4]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