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程序 |
|
| 作者:食品 文章来源:网络 更新时间:2006-2-8 20:11:08 | 【字体:小 大】 |
|
|
|
|
果。未能取得阳性检验结果,仅依据流行病学调查资料进行诊断时,必须报请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专家组鉴定。 第十二条 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时,应当作出调查记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分别签名(盖章)。记录修改之处应由被调查人的印鉴覆盖。 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时,调查人要注明拒签事由。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取证时,应当尽量取得原物(件),无法取得原件时,可以复制、影印,但应注明原件保存地址并由提供人签名。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再向被处罚者或证人收集证据,经人民法院同意补充证据的除外。涉及国家机密或技术专利的证据,监督机构及调查人要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失灭难以取得或易腐败变质难以保存的情况下,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机构采取保全措施。重大的证据保全措施,由上级监督机构参与进行勘验、拍照并制作记录。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五条 监督机构认为应当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时,承办食品卫生监督员填写立案单,报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指定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进行调查取证。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经所在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回避。 第十七条 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或查无确证的,予以结案。对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具有法律效力的食品卫生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行为在1年内监督机构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特殊情况需要处罚的,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前款期限从违反食品卫生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监督机构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从重给予处罚: (一)明知违反食品卫生法规,仍进行生产经营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经批评教育,仍从事违法生产经营的; (三)1年内已被责令停业改进或者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食品安全无保障的; (四)违反食品卫生法禁止性条款一条(款、项)以上或非禁止性条款两条(款、项)以上的; (五)在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任务时,不服从管理,拒绝监督检查,有意隐瞒真相的; (六)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