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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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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食品 文章来源:网络 更新时间:2006-2-8 20:11:10 | 【字体:小 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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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的名录及其工作范围; (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 (十)审批特殊用途产品免于强制性认证的事项; (十一)指导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二)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 (十三)指导处理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八条 各地质检行政部门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法定职责,对所辖地区《目录》中产品实施监督; (二)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指定认证机构的职责: (一)在指定的工作范围内按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 (三)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 (四)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工作; (五)依法暂停、注销和撤销认证证书。 第三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实施 第十条 《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以下单一的认证模式或者若干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制造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六)获得认证的后续跟踪检查。产品认证模式依据产品的性能,对人体健康、环境和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特性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具体的产品认证模式在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 第十一条 《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对应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则; (三)认证模式以及对应的产品种类和标准; (四)申请单元划分规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的确认要求(根据需要); (七)检测标准和检测规则等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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