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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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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食品 文章来源:网络 更新时间:2006-2-8 20:11:10 | 【字体:小 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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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认证模式; (五)认证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规则;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七)发证机构。 第十七条 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名称为“CHINACOMPULSORYCERTIFICATION”,英文缩写为“CCC”,也可简称为“3C”标志。),认证标志是《目录》中产品准许其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的证明标记。 认证证书的持有人应当按照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的要求使用认证标志。 第十八条 指定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其颁发认证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厂(场)实施跟踪检查。 第十九条 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 (一)《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或者认证实施规则变更,认证证书的持有人不能满足上述变更要求的; (二)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申请延期使用的; (三)获得认证的产品不再生产的; (四)认证证书的持有人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条 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使用认证证书: (一)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按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二)认证证书的持有人违反《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和指定的认证机构要求的; (三)监督结果证明产品不符合《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要求,但是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 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 (一)在认证证书暂停使用的期限内,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采取纠正措施的; (二)监督结果证明产品出现严重缺陷的; (三)获得认证的产品因出现严重缺陷而导致重大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和认证证书持有人对指定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认证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投诉、申诉,对认证机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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