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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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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食品 文章来源:网络 更新时间:2006-2-8 20:11:11 | 【字体:小 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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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七) 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 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 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 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 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 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 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 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 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 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 超过保持期限的;
(十) 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 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 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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