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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贸易技术壁垒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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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食品 文章来源:网络 更新时间:2006-2-8 20:03:25 | 【字体:小 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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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向其他缔约方提供此程序副本。 5.7.3 无歧视地允许其他缔约方提出书面意见,应要求对这些意见进行讨论,并对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予以考虑。 5.8 各缔约方应保证迅速出版已采用的所有合格评定程序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使其他各缔约方中有兴趣的各方面了解其内容。 5.9 除5.7所述的那些紧急情况外,缔约方应在合格评定程序出版和生效之间留出合理的时间,以便使产品出口缔约方的生产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生产者有时间使其产品或生产方法适合产品进口缔约方的要求。 6 中央政府机构对合格评定的认可 对于中央政府机构: 6.1 与6.3和6.4的规定一致,各缔约方应保证在可能时接受在其他缔约方进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即使那些程序和本方程序不同,只要他们确信那些程序与本方程序同样可以保证产品符合有关的技术法规或标准,各方认识到有必要进行事先磋商,以便,特别是就下述内容达成相互满意的谅解: 6.1.1 产品出口缔约方合格评定机构应有适当且持久的技术能力才能保证其合格评定结果的连续可靠性。在这方面,可以通过实验室认可核实它是否有这种能力就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的相应指南或建议进行合格评定。 6.1.2 对出口缔约方指定机构出具的合格评定结果的接受条件。 6.2 各缔约方应保证其合格评定程序中尽可能允许6.1的执行。 6.3 鼓励各缔约方应其他缔约方要求参加签订相互认可合格评定结果协定的谈判。这类协定应符合6.1中的规则并在促进有关产品贸易方面使彼此感到满意。 6.4 鼓励各缔约方在不低于给予其境内或其他国家境内机构的优惠条件下,允许其他缔约方境内的合格评定机构参加其合格评定程序。 7 地方政府机构合格评定程序 关于在缔约方境内的地方政府机构: 7.1 各缔约方应采取他们所能采取的适当措施确保地方政府机构遵守条款5和条款6,但5.6.2和5.7.1中对外通知的义务不包括在内。 7.2 各缔约方应保证按5.6.2和5.7.1规定对低于中央政府合格评定程序等级的地方政府合格评定程序进行通告。但对实质内容与中央政府已公布的合格评定程序相同的地方政府合格评定程序则不必进行通告。 7.3 各缔约方可以通过中央政府与其他缔约方联系,包括5.6和 5.7 所述的通告、信息交换、提出的意见和讨论。 7.4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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