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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万元加盟换来亏损经营

        何洁投资15万元取得一品牌咖啡店在南山的两年经营权,可在开始接手的三个月里一直亏损,品牌授权方因此关闭了咖啡店。就这样,投资15万元换来的仅是3个月的亏损经营,烦恼不已的何洁将对方告上了法庭,南山法院近日就此案作出了判决。

 原告:15万元只换得3个月的亏损经营

  2003年6月3日,何洁与卡思梅国际有限公司(化名)签订协议,双方约定:何小姐向卡思梅交纳加盟费5万元和设施使用费15万元,从而取得卡思梅公司南山某咖啡店两年的经营权。

  协议订立后,卡思梅公司将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其全资子公司伟森公司(化名),由伟森公司负责与何小姐进行业务往来。合同履行过程中,何小姐先后向伟森公司交纳了加盟费5万元和设备使用费10万元,并于2003年9月1日进入咖啡店开始经营。经营期间,店面人员均由伟森公司选派,何小姐负担人员的工资、店面租金等。最初的3个月里,由于事先对地点、客流等因素考虑不周,咖啡店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何小姐与伟森公司商定,从2003年12月1日起将咖啡店交给伟森公司自行经营,待开始盈利后再交还给何小姐经营21个月,完成协议中的约定,而伟森公司经营期间的所有费用由伟森自行承担。

  事情到此没有结束。接手经营的伟森公司眼见店面经营积重难返,客流严重不足,遂于2004年5月关闭了咖啡店,并搬走了店内的各种设施。得知此消息的何小姐与卡思梅国际有限公司商讨无果,不甘心投资了15万元换得的仅是3个月的亏损经营,于是她将对方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伟森公司返还加盟费和设备使用费15万元。

  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法庭上,伟森公司认为,何小姐是与卡思梅国际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lnc)签订的协议,这是一家注册于英属处女岛,在香港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公司,而伟森公司的投资者是卡思梅公司(Corporation),这是一家注册于开曼群岛的公司。被告认为,公司一词在这里的英语含意是不同的,显然何小姐的投诉主体是错误的。第二,伟森公司的身份是卡思梅公司的代理人,而非合同当事人,伟森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第三,无论是卡思梅国际有限公司,还是伟森公司均没有与何小姐达成过所谓收回咖啡店自行经营的协议,事实上,是何小姐在履行约定过程中单方退出了咖啡店的经营。何小姐的退出给咖啡店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导致伟森公司无法收回机器设备费、装修费、店铺设计费、家具费等投放成本,损失在75万元以上。此外,伟森还为何小姐垫付了大量的物料费、员工工资等费用。

  判定:原告的投诉主体并没有错误

  法院经过两轮公开审理认定,何小姐与伟森公司的合作关系成立;伟森公司应承担卡思梅国际有限公司所负有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同时,法庭支持伟森公司关于何小姐单方退出了咖啡店经营的说法。最后裁定:合同履行期间,何小姐实际3个月应付费用2.5万元,拖欠伟森公司的物料款、员工工资3.5万元,伟森公司应返还何小姐尚余的9万元。

  至于伟森认为由于何小姐的退出造成了75万元的经济损失,其法律依据不足,且伟森公司并没有就此方面提出反诉请求,故法庭判案时不予审理。

  律师说法

  陈冰梅(万商律师事务所)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围绕两个方面:一是伟森公司在协议中处于何种地位,是否应承担合同责任;其次是双方就伟森公司收回咖啡店的问题有无达成过协议。

  从法院判定的结果来看,应该是依从了这样的事实,即无论何小姐与之签订协议的公司是哪一家,但协议中所涉及到的经营标的(咖啡店)是伟森公司开办的营业网点,协议的履行也是在何小姐与伟森公司之间直接进行的,双方对实际履行主体均没有异议,所以说,伟森公司关于投诉主体是错误的论点得不到支持。

   经营期间,何小姐是否单方面退出经营,依据法庭辩论的情况分析,何小姐只是在对方负责人口头表达了个人的想法时认可的决定,没有法律上的事实依据,因而法院最终裁定何小姐单方面退出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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