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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分为北洋军阀的北京政府和国民党的南京政府两个阶段。
一 北京政府的公卖制
北京政府执政初期,一方面沿袭清末旧制,保留了清末的一些税种,还参照西方的酒税法制定了一些新的酒政形式。最主要的是“公卖制”。
北京政府实行酒类的“公卖制”。公卖制始于民国四年(1915年)。推行公卖制的行政管理机构是北京政府的烟酒公卖局和各省的烟酒公卖局。机构如下图所示:
北京政府烟酒公卖局 │ │ 省专卖局 │ │ 分局 │ 分栈 │ 支栈 │ 承办商(特许)
当年五月公布了全国烟酒公卖和公卖局的暂行简章。 六月拟定各省公卖局章程,稽查章程;八月续订征收烟酒公卖费规则,与章程相辅而行。同时,招商组织公卖分栈或支栈。具体做法是,实行官督官销,酒类的买卖都须通过公卖分栈或支栈。酒的销售,由公卖局核计成本,利润及各种税,根据产销情况,酌定公卖价格,每月公布,通告各栈执行。各栈按照主管局规定的价格,经理本区域内各酒店的买卖事宜。管内各店须将每月产销酒的数量和种类,先期估计,投栈报明。分栈,支栈接报告后,前往检查,加贴公卖局印照和戳记,填用局制四联凭单,并代征公卖费。公卖费率为酒值的百分之十到五十(酒值+公卖费=公卖价格)。
北京政府实行的公卖制,实际上仍是一种特许制。政府无须提供资金,场所,不直接经营酒的生产,也不参与酒的收购,运销,受委托特许的商人,即分栈可支栈经理办理与酒有关的事务。经理人要先向公卖机构缴纳押金,得到批准后,发给特许执照。民国十五年,北京政府颁发了“机制酒类贩卖税条例”。规定无论在华制造的或国外进口的机制酒,都应照例纳税,从价征收20%, 从营销贩卖商店稽征,次年又规定出厂捐规则,向机制酒的制造商征税10%。初步建立了产销两税制。
北京政府的公卖制,只在国产土酒的产销上实行,而对于洋酒的啤酒,则不受这一制度的限制。进口的酒,只交纳海关正子口税。民国十五年才开始对进口的和在中国仿制的洋酒从价征收20%的贩卖税。
二 南京政府的公卖制
民国十六年,南京政府成立,同年六月,公布“烟酒公卖暂行条例”,规定以实行官督商销为宗旨。公卖机关的组织结构与北京政府大致相同。
公卖费率以定价的20%征收。每年修定一次。民国十六年还发布了《各省烟酒公卖招商投标章程,规定当众竟投,认额超过度额最高者为得标人,得标者需交纳全年包额的20%作为保证金。承包商每月交纳的税款,不得少于认额的十二分之一。
民国十八年八月对公卖法复加修订,公布了《烟酒公卖暂行条例》。同时拟订了《烟酒公卖稽查规则》及《烟酒公卖罚金规则》。修订的公卖法与旧制有较大的变化。将原先的省级烟酒公卖局改称为“烟酒事务局”,公卖栈改为稽征所。废除了烟酒公卖支栈,规定烟酒制销商应向分局或稽征所申请登记,并按月将生产或销售烟酒的品种及数量列表呈报。价格由各省规定,公卖费率为酒价的百分之二十,照最近一年的平均市价征收,每年修订一次。民国十八年,还制定了《烟酒公卖稽查规则》,《烟酒分卖罚金规则》。
民国十八年(1929年),因机制酒名称范围较窄,改称为洋酒类税,并公布了 《洋酒类税暂行章程》。在国内销售的洋酒(包括华人仿制及外国人制造的或进口的洋酒),从价征收30%。洋酒类税直接征税于贩卖商人,起运地方例不征税。与《洋酒类税暂行章程》相辅的还有《洋酒类税稽查规则》,《洋酒类税罚金规则》。
三 就厂征收制
由于中国的资本主义经济并不发达,几千年来,酿酒业的规模较小。清末开始,洋酒和啤酒在国内开始机械化生产,在酒政上也引入了一些西方的机制,就厂征收制就是其中的一种。洋酒和啤酒的税收,从征于零散的贩卖商人改为就厂征收,征于集中的制造厂商,是税收制度的一大进步。这也是符合酿酒业规模逐步扩大这一历史潮流的一个举措。就厂征收制和烟酒牌照税的征收奠定了现代酒税的基础。
民国二十年(1932年),公布了“就厂征收洋酒类税章程”,实行了就厂征收办法。就厂一次征足,通行全国,不再重征。征税手续由烟酒税处派员驻厂办理。税率为值百征三十。厂商将各种洋酒出厂运销数量逐日据实通知驻厂员查明登记,由驻厂员于每月月终列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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