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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伊川和汝阳,为争夺“杜康”商标所有权,双方进行了跨世纪的“争夺战”,今年5月21日,“杜康之战”继续升级:河南省伊川杜康酒业有限公司就汝阳注册“杜康村”商标等状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8月28日、11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两次开庭审理了此案。18日下午2时10分,法院一审判决国家商评委撤消关于核准汝阳杜康酒厂注册“杜康村及图”、“杜康河及图”、“杜康泉及图”的1382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早在上世纪70年代,河南省伊川杜康酒厂(现伊川杜康酒业有限公司)与汝阳杜康酒厂先后在各自生产的酒产品上开始使用“杜康”文字。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由政府部门协调最终以伊川酒厂的名义注册了“杜康”商标,汝阳杜康酒厂获得使用权,同时为了区分双方产品,双方约定在各自产品的贴花上分别注明“伊川”、“汝阳”字样。 1989年8月,汝阳杜康酒厂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杜康村及图”、“杜康河及图”、“杜康泉及图”3份商标。伊川杜康酒厂提出异议,商标局于1995年7月驳回其异议申请,认为这3份商标与杜康商标有显著区别,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原告又于当年8月7日申请了异议复审。经过异议复审,今年7月,商标局对汝阳杜康酒厂的上述3份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法庭上,原告伊川杜康公司认为,第三人汝阳杜康酒厂作为“杜康”商标的使用者,采用覆盖被许可使用商标的方式申请注册商标,这种与所使用商标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是违法的,而被告在其1382号裁定中却核准注册了上述3份商标。第三人汝阳杜康酒厂认为,3份被争议的商标不管从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和含义上看,均与“杜康”注册商标有着本质区别,既不相同,又不相似,因此认为商评委的有关复审裁定是正确的。 法院认为,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使用“杜康”注册商标过程中与“杜康”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的情况下,就做出了第三人申请注册的3份商标与“杜康”注册商标不尽相似的判定,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对原告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并做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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