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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专场费”、“赞助费”的名义,一酒业公司在销售“华夏长城”葡萄酒的过程中,取得了厦门几家单位在长城系列葡萄酒中的独家销售权。厦门市工商局认为,该公司进行贿赂以销售商品,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不服厦门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酒业公司将厦门市工商局告上了法庭,思明区法院日前受理了此案。 一酒业公司状告厦门市工商局 5月24日,厦门市工商局认定,厦门吉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马公司)于2002年12月至2004年2月间在销售“华夏长城”葡萄酒过程中,以“专场费”、“赞助费”的名义,向厦门大唐娱乐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宝达分店、厦门市星光大道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厦门老树林餐饮有限公司等7家单位支付现金或实物,从而取得在长城系列葡萄酒中的独家销售权,排斥“烟台长城”和“沙城长城”葡萄酒。 厦门市工商局认为,吉马公司利用现金、实物等使对方受益的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商品,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据此作出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 处罚决定作出后,吉马公司不服,向福建省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工商局10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厦门市工商局的处罚决定。 吉马公司认为,这一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于是,一纸诉状将厦门市工商局告上了法庭。 吉马公司:平等互利不违法 吉马公司称,该公司所经营的“华夏长城”葡萄酒与“烟台长城”、“沙城长城”葡萄酒是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属的三个不同产区的产品。 吉马公司称,中粮酒业有限公司5月8日向厦门市工商局提供证明表明,为避免公司内部三个产区产品的葡萄酒恶性竞争,在终端市场只能允许有一种长城葡萄酒进行销售。吉马公司由此认为,长城系列葡萄酒在销售终端的独家销售权,是符合中粮酒业有限公司管理规定的。 吉马公司还认为,厦门市工商局认定吉马公司依合同所支付的财物属贿赂同样不成立,属于定性错误。吉马公司称,该公司依据合同义务而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建立在合同双方平等、互利基础上产生的。 工商局:扰乱市场公平秩序 厦门市工商局称,经过该局的调查、询问,证实了吉马公司通过支付“专场费”、“赞助款”,取得在酒店、夜总会独家销售权或独家促销权。 该局还查到了多份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在厦门大唐娱乐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宝达分店、厦门市星光大道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厦门老树林餐饮有限公司等7家单位,除了“华夏长城”以外其他品牌葡萄酒被排挤,特别是“烟台长城”和“沙城长城”两个品牌被完全拒绝,已经构成了排斥。 至于吉马公司提出的该公司依据合同义务而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建立在合同双方平等、互利基础上产生的,没有违法性这一说法,厦门市工商局认为,吉马公司与销售终端签订专场协议,是通过合同形式共同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据此,厦门市工商局请求法院驳回吉马公司的诉求。 说法:业内人士杀鸡儆不了“猴” 省内一家酒业公司负责市场销售的负责人告诉记者,以“专场费”、“赞助费”名义,取得独家销售权这一现象存在至少两三年了,如今已相当普遍,而且有越来越严重的趋势。 该负责人一直强调,这种情况使一流酒业“非常难受”,“其实很多酒业公司都知道这是一种恶性竞争,但是你不这样做别人照样会做,所以你不得不继续做下去”。 这位负责人告诉记者,吉马公司被处罚了,但其他不少酒业公司也都还在继续这样操作,杀鸡也儆不了“猴”。这位负责人认为,要真正解决这一问题,只能加强立法、执法力度,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 法学教授是种经营方式 厦门大学经济学院林教授认为,在市场竞争中,企业具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在不违反法律,不影响第三者利益的前提下,企业双方共同协商,达成某种固定的合作关系是不违反市场竞争原则的。 林教授认为,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就应该通过市场原则来进行引导。经营者可以和单独一家企业合作,出卖自己的经营权,每月从合作企业获得一定的“专场费”,也可以保留自己的经营权,采用多种经营方式。 律师相关规定仍是“边缘地带” 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张律师认为,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并不是很清楚明了,还是一个“边缘地带”。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这种行为,那就只能遵循市场规律的调节。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郑律师认为,相关法条是概括型的,所以市场上出现的这一竞争方式到底是不是不正当竞争,在认定和执法上都有一定困难。 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卢律师告诉记者,这一竞争行为是在打法律的擦边球,厦门有立法权,有关部门可以考虑对相关法条进行补充。 消费者不与“专卖酒家”较真 采访中记者发现,其实不少消费者在一[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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