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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我们起草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办法》的意见,现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请您就《办法》中的规定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 联系人:童杰、曲英   
☆☆☆ 联系电话:65198733 、85226338   
☆☆☆ 传 真: 65198905   
☆☆☆ E-mail : tongjie@mofcom.gov.cn  quying@mofcom.gov.cn      
☆☆☆☆☆☆☆☆☆☆☆☆☆☆☆ ☆特此通知。      
☆☆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 2005 年 7月1 日)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七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
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mofcom.gov.cn)下载,或到所在地备案机关领取(样式附后)。   
(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背面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备案机关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4、经商务部认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备案登记机关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表》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备案登记机关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所附样表所列各项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   进口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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